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所有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本案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予以注明。
  听证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书面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需要明确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