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
(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名称。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时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对本案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八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不举行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
(四)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由当事人准备的证据和通知的证人等。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举行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先进行下列工作: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举行过程中,应当由本案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理由、依据;并由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的证据是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