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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1月26日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举行听证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派员担任;未设法制机构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中止、终止或者延期;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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