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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营性服务价格监督管理的通告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营性服务价格监督管理的通告
 (1997年7月15日 鄂政发〔1997〕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现就加强经营性服务价格(以下简称服务价格)监督管理有关事项作出通告如下:
  一、下列服务价格应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一)交通运输服务业的道路、水路、航空、铁路、管道运输、装卸搬运和运输服务等价格;
  (二)城市公用事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燃气、自来水等价格;
  (三)邮政电信业的邮政、电信资费和延伸服务等价格;
  (四)房地产业的土地评估、房屋交易、物业管理、装饰服务、房产租赁等价格;
  (五)金融业的金融、保险、证券、期货交易等价格;
  (六)文化、娱乐、体育业的表演、播映、展览、出版、培训和歌厅、舞厅、卡拉OK厅、茶座、游艺、游乐以及体育运动场所等的服务价格;
  (七)旅游业的旅游点门票、旅游车(船)票以及旅行社和导游的服务价格等价格;
  (八)宗教、文物业的寺、庙、庵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和服务价格等价格;
  (九)服务饮食业的旅店、饮食、修理、广告、仓储、理发、洗染、照相等价格;
  (十)中介服务业的中介、代理和信息、咨询服务价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二、市和区县物价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服务价格项目、标准、价格行为、取价范围等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服务价格进行监督管理。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社会监督。
  三、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上级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经营者按规定的价格构成因素提出价格制定或调整的建议,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或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但出现价格剧烈波动,严重影响市场价格平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物价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进行专项测定,并规定最高限价(差价率)、最低保护价(差价率),或实行提价申报制度、限期报送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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