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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四条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办理进出港口签证。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停泊或者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和非载客船舶载客。
  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取得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从事船舶修造。
  船舶及船用安全产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航行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其费用由建设(施工)或者组织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实施减流、断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响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安全的,实施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油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迅速向就近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控制和清除污染。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或者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
  肇事船舶、排筏等未经处理,如需离开事故现场的,必须提供经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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