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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公正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是申请人的,按撤回申请处理,是被申请人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详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在全面核实证据和掌握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到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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