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用职权或经营地位,强迫或变相强迫用户购买其出售或指定的电信器材、终端设备和其他商品;
(四)拒绝办理按规定应提供的电信业务与服务;
(五)借故刁难用户、索要财物或谋取私利;
(六)工作失职,延误通信;
(七)擅自中断用户通信;
(八)将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有关资料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和个人;
(九)泄漏国家秘密或通信秘密;
(十)非法截留、隐匿、开拆和毁弃他人电报或盗用用户电话。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按规划要求及实际需要,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内设置公用电话,经与有关单位协商一致,可无偿使用所占用的场地。
公用电话代办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并按规定使用计费器。
第三十七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公布通信经营单位的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经营单位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及服务质量的监督。通信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后10日内应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设计标准建设电信设施的,由设计审查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补建或者承担通信通信经营单位为解决用户通信所需的全部费用,直至电信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损坏电信设施或阻断通信的,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止中断线服务。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中止其通信,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