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负责编制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镇的城区详细规划,并负责实施管理工作;
(三)参与指导自治县辖区内其他建制镇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市政设施建设、城镇勘察、市政测量以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资质的管理;
(六)对有关违反城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自治县城建监察队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实施监察。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土管、交通、林业、水利、电力、邮电、广播电视、卫生、畜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密切配合,做好城镇规划制定和实施、市政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建制镇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参与编制本辖区内城镇详细规划,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受理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初步审查和上报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管理;
(六)对有关违反城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建制镇建设管理机构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各项具体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镇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