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修订)(发布日期:2007年4月28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1997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则,加快城镇建设,促进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城区、城镇近郊区以及城镇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发展和建设需要依照规划实行控制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镇规划和市政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地方特色、民族特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分步实施,做到城乡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可以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破坏市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制定实施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进行市政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