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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2日)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 鄂政发〔1997〕025号)


咸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快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 《 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鄂发〔1995〕4号)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从1997年1月1日始,在全省范围内开征地方教育发展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开征地方教育发展费,是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实施“科教兴鄂”战略的一项具体措施,也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务必认真组织实施。
  二、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均有交纳地方教育发展费的义务。
  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三、地方教育发展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
  四、地方教育发展费以生产经营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收入额为计征依据。
  下列情形的计征办法是:
  1、商业批发业务,按商品进销差价计算缴纳,兼营批零业务的,应按批发、零售分别进行核算,不分别核算或分别核算不清的,按零售业务依经营收入全额计算缴纳;
  2、运输企业的联运业务,按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和从联运企业分得转运收入额合并计算缴纳;
  3、建筑业的转包业务,按总承包人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4、金融企业经营一般贷款业务,按利息收入全额计算缴纳,经营转贷外汇业务,即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的,按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5、外汇、金银、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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