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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8月5日

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发挥工会在乡镇企业中的作用,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工会)。
  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六个月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乡镇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即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乡镇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乡镇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或者乡镇企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处理。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二)企业研究讨论有关发展规划、生产经营、劳动用工、非生产性开支等重大问题以及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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