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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8月5日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推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促进司法机关秉公办案、严格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上述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实行监督。
  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地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由省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依法办事和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
  各级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本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错案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监督司法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来信来访或者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中,发现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
  (二)依法应予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查处的,越权办案或者超期羁押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索贿受贿以及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严重违法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办案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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