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因城市建设需要住房被拆迁少数民族人员的生活习俗,予以妥善安置。
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街道、乡镇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传统的少数民族文物、典籍加以整理和保护,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馆(站)或者活动室。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新闻出版、影视广播、文化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理论、法律、法规、政策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刊播、出版、演出涉及民族关系的文昌、作品、节目,应当事先征求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影视、音像、戏曲、广告等载体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清真食品(含清真肉食、副食、饮食,下同)供应网点,保证清真食品和少数民族其他生活必需食品的供应。
在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风景区、商业中心地段和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第二十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清真食品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企业的职工,应当自觉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生产、加工、销售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切割刀具和加工、销售场地等,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食品企业承包人、租赁者和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一般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清真食品企业被承包、租赁、兼并或者兼并其他企业,不得随意改变服务方向;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