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遣送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容和审查
第八条 被收容遣送的人员,主要是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居住场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智力严重缺损、露宿街头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应予收容遣送的人员。
第九条 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收容被收容人员,应当做好询问笔录,填写登记表和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加盖公章后,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条 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应当先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送交收容遣送站。
被收容人员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卫生部门出具医疗卫生费用清单,交收容遣送站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在接收被收容人员之时起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询问、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收容遣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放行,并将其姓名和不收容遣送的原因通知原收容单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第十二条 收被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妥善保管,并向被收容人员出具收据,在被收容人员离站时予以退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和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在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性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检查。
第三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法制教育,组织其中有劳动能力的参加劳动。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加强保护性教育管理,将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被收容人员,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室居住、管理,对屡遣屡返,或者不服从管理,或者隐瞒真实姓名、居住地的被收容人员,应当加强劳动教育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