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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出具的赔偿款项或者返还财产收据的副本;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依法实施追偿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书;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应当拨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
  第八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全额核拨;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核拨数不超过30%;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财政原则上不予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故意造成的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财政不予核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赔偿,财政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核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后,应当按下列标准,向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一)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追偿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追偿相当本人当年工资收入1/3以下,不超过本人当年半年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
  (四)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追偿相当本人当年工资收入1/3以上,不超过本人当年全年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同级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赔偿费用,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赔偿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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