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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全省开发区的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
  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应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兴建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与生产、经营、生活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七条 设立开发区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国家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拟设立开发区的应具备资源、人才、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其他投资环境方面的相对优势,符合国家和本省开放开发的总体战略。
  第九条 申请设立开发区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开发区的申请;
  (二)设立开发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设立开发区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是设立开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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