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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废止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
 (1996年3月1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林木的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林木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经济林木的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济林木是指以生产果品、饮料、药材、工业原料、调料和食用油料等为主的林木。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林木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农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林木管理工作。
  区、乡(镇)林业、农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林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林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经济林木的义务。
  国有、集体经济林场、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林政管理员、护林员,加强对经济林木的保护。
  第六条 经济林木发展坚持谁投入、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农场(含特产场、良原种场、畜牧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它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经济林木,属于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经济林木,属于营造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经济林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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