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别下达到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再由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逐级分解到生产单位或农户。
(三)生产木耳、香菇、茯苓等林副产品用材,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计划,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控制指标。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木和农民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其采伐许可证,分别由经营者于每年八月底以前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按上级下达的采伐限额进行综合平衡,编造清册,送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国家和省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采伐限额核发。地、市、州、县投资的国营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由地、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机关、团体、学校和农垦、水利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一个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跨县采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市、州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四)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许可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的采伐限额核发。发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年末就将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汇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五)生产木耳、香菇、茯苓、木炭所需林木,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专用许可证采伐。
第六条 国营林场采伐林木,必须在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伐期内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采伐林木(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下同)的期限,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严格控制皆伐。凡皆伐面积在五十亩以内(“以内”含本数,下同),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五十亩以上(“以上”不含本数,下同)一百亩以内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皆伐迹地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
遭受火灾、病虫和风雪等灾害的林木,经县林业主营部门技术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积的限制。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木采伐的检查验证和采伐行可证的管理,按期收回已使用过的采伐许可证,对当年核发的采伐许可证额度未用完部分,应换发新证,旧证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