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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0年4月25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命名等工作的管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我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民主评选,单位行政和工会推荐,县以上主管部门(单位)和总工会审核,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优秀职工。
  第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分为:
  (一)县(市)劳动模范;
  (二)市、州劳动模范;
  (三)省劳动模范。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中,择优命名若干名特等劳动模范。
  第四条 职工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
  (四)私营企业的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以及外国人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条件的驻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
  第五条 职工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四项其本原则,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纪,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
  (一)在改革开放中勇于开拓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提高生产(工作)质量、效率,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大发现或者发明创造,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国际和全国性的重大评比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
  (七)在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方面,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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