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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水费收入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1‰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仍不交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水费和库区移民扶助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在交付使用时,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核成本,确定水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各地水费收费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必须进行整顿,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调整到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分三年逐步提高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九九0年内提高的幅度不得高于差额部分的60%,差额其余部分的提升,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根据用户的承受能力,制订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七日批转的《湖北省水利工程收费管理试行办法》(鄂政发[1984]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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