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根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缴纳库区建设基金。根据财政部和水利部的规定缴纳库区维护基金。
(五)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库区运输部门和营运者应当缴纳管理费、航运养护费;在码头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码头堆放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征收的各项费用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主要用途是:
(一)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二)营造和保护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
(三)发展水产业,增殖渔业资源。
(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堤防及排水设施维护。
(六)建设水库旅游景点设施。
(七)治理库区污染。
(八)开展有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九)按一定比例支付库区管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由自治县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故拖延或拒绝缴纳费用的,收费单位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或者通过有关部门依法扣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库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