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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

  第三十三条 水电设施保护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的,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水电设施及有关工程测量标志、电力生产标志、安全标志、固定性的宣传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未经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均不得拆迁和移动。
  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个人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碍水电设施保护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水电建设项目征用的土地的;
  (二)擅自封堵施工道路、毁坏扣压施工设备、阻拦施工等危害施工建设的;
  (三)在水电工程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害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四)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盗挖接地钢材、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等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
  (五)在水库内距水电工程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等危及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六)向取水建筑物、引水渠道、压力前池内投掷物体等影响电力生产的;
  (七)其他危害水电工程建筑、水电设施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电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水电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征得水电设施管理机构的同意,报经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下岗,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对居民生活用电户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对其它用电户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限期补交,并加收滞纳金;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电费并处以追缴电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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