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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教育,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少年,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应接收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入学。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及家庭,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鼓励社会各界为普及义务教育依法办学。
  第五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的学制以小学六年、初中三年为主。
  第六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1998年普及初等教育;200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设施;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按标准配置的教学设备;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县(市)管理为主,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同时,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制定义务教育规划,按规定权限合理设置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三)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使学校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加强教师和教育干部队伍的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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