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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调入、调出种子,必须经调入、调出地的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调入、调出。
  运往外地繁育的种源,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检疫。所繁育的种子必须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认无危险性病、虫、草害,方可启运入境。
  第四十三条 严格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作病、虫、草害接种试验。
  第四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缺种,种子专业公司需供应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应当报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妨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自治州种子专业公司负责储备一定数量的亲本种源,以防制种失败。县(市)种子专业公司按计划储备一定数量的杂交或常规种子,以备救灾。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动用储备种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种子专业公司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四十八条 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和更换,确保种子质量。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推荐,给予奖励。
  (一)种子科学理论研究和技术推广普及方面;
  (二)新品种选育、引鉴和品种资源的收集、保存、研究、利用方面;
  (三)中间试验和品种审定方面;
  (四)种子繁育、推广、检验、检疫、储藏等管理工作和种子的加工、运输、邮寄、销售等经营工作方面;
  (五)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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