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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有关个体、私营经济政策、作出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益的决策,应当事先征求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遇到下列情形时,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给予帮助:
  (一)向全体或部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二)妨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活动经费的来源是:
  (一)有关部门拨款;
  (二)会费收入;
  (三)兴办互助服务实体取得的收入。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各项经费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全体会员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指导、帮助、监督、管理的方针履行职责,促进全县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赋予的职能和权限负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场地和市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规划。
  自治县鼓励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投资,按照多家兴建、统一管理和投资受益的原则,兴建各类市场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产品鉴定、质量评比、职称评定、水电供应、通讯建设以及进出口报关、出境考察等方面,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开发新产品,依法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金融部门应当发挥融资作用,为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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