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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30日)修改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1994年1月22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自治县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其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制定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规划,在财政、信贷、生产经营、用地和人才流动等方面采取措施,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以个人或家庭投资为主,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从事营利性的工业、采矿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的,都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具备生产经营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公民都可以申请在自治县境内从事个体、私营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经营场地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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