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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年2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3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承包合同。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承包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由自治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管理,其日常工作由自治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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