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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失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药费不得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
  (一)比照公费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
  (二)自选自购药品的;
  (三)自行到外地治疗的;
  (四)斗殴致伤、自残、酗酒、服毒、整容的;
  (五)无证行医者治疗的;
  (六)应按其他规定报销的。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必须建立农村合作医疗费专用帐目,加强管理。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农村合作医疗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清理并予公开,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给村卫生室划拨一定数量的药田。村卫生室应积极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和利用中草药,增加收入,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事业。

第七章 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卫生技术工作,有救死扶伤、热心为村民服务的精神;
  (二)具备中等以上专业技术水平。
  有技术职称的离、退休国家、集体卫生技术人员和经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可聘任参加村卫生室工作。
  第三十条 对在职的村卫生技术人员,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培训,提高素质。培训经费,可以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本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一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技术职务设卫生员、乡村医士、乡村医师、主管乡村医师四级。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组织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发给卫生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撤换、调动和增加主管乡村医师、乡村医师,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经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审查,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撤换、调动和增加乡村医士、卫生员,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报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批准,并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的报酬,应同所在村主要干部的报酬大致相当,乡村医师以上的可略高于村主要干部的报酬。村卫生技术人员报酬的具体标准由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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