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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失效]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推动村民参加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农村合作医疗承办单位和管理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参加人

  第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享受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二)按规定报销医、药费;
  (三)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四)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遵守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二)按规定交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三)配合村民卫生室做好预防保健工作;
  (四)协助村卫生室种植、养殖、采集、加工中草药。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通过村民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实施监督。

第三章 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卫生所、村卫生室是农村的合作医疗的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卫生技术力量和医疗设施。
  村卫生室应配备二至三名卫生技术人员,其中应有一名女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医德规范,宣传卫生知识,严格执行医疗技术规程,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发展现代医药,重视发掘、整理和充分利用民族传统医药。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按照因地制宜、规模适度、便于管理、方便村民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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