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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7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1日)废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1992年3月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三章 承办单位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经费
  第七章 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八章 奖惩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提高村民健康水平,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在集体经济支持下,以村民互助合作为基础,按照自愿、受益和适度的原则筹集医疗预防保健基金的医疗保健制度,是直接服务于村民的公益性福利事业。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为村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形成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卫生所为纽带、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应当加强领导。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医疗卫生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好合作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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