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7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1日)废止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1992年3月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三章 承办单位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经费
第七章 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八章 奖惩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提高村民健康水平,根据《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
十六条、第
五十九条规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在集体经济支持下,以村民互助合作为基础,按照自愿、受益和适度的原则筹集医疗预防保健基金的医疗保健制度,是直接服务于村民的公益性福利事业。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为村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形成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卫生所为纽带、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应当加强领导。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医疗卫生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好合作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