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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3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的控告和检举。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以及其他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违纪、违法行为。
  提倡公民署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公民举报的国家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认真对待公民的举报,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并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审查决定受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举报案件,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与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联系,依法做好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办理举报案件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或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十条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中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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