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按照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协作和经济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的各项优惠待遇,加速开发和建设。
自治机关制定特殊优惠政策,扶持特别贫困的乡、村和革命老根据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本级财政。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的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实现收支平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在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以及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应划拨的经费。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