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占用道路、桥梁面积或者行驶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造成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桥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搬迁的搭盖物、堆放物及摊群、摊点,由市政、公安部门予以强行清除。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公安部门处罚决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诉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城市道路、桥梁破损造成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有管理责任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执行经济处罚,应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应上交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