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复议人和同级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批准使用机动车辆的,主管机关可在下达许可通知书的同时,发给《临时通行证》。
第十三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主管机关批准许可参加者外,其他人员不得加入;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阻挠和破坏。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参加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二)游行、示威应沿道路中心线右侧行进,服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拦截车辆,妨碍交通,沿途涂写刻画,损毁公共设施;
(四)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及其他危险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扰乱治安,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佩戴明显标志,负责主持集会、游行、示威,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联系,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依法进行;
(二)负责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必要时还应指定专人佩戴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三)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协助人民警察将违法犯罪分子强行带离现场;
(四)负责宣布中止或结束集会、游行、示威,解散参加人员。
前款所列标志样品,应于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交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主管机关可以在其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