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还必须在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书时,提交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名称、工作单位、常住地址以及联系电话;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日期、起止时间、集合地、解散地、行进路线、集会场所和维持秩序的人数及其佩戴的标志;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音响器材的名称、种类、数量,车辆、船舶数量。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依法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通知的方法,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与主管机关共同约定。主管机关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发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应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先通知有关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协商的答复。同意协商的应当将协商结果五日内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变更应当制作变更决定书,并及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在交通运输高峰路线、高峰时间的;
(二)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已获许可的;
(三)同一时间、地点、路线有重要外事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途经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者正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的;
(五)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