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
《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和水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
《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教育公民遵守
宪法、法律,依法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属同一地、市、州的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地、市、州公安机关。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地、市、州的,主管机关为湖北省公安厅或者省公安厅委托的地、市、州公安机关。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是有举行地常住户口或寄住户口的公民。负责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除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申请的以外,必须由负责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机关许可后方可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