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小水电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县的生产建设物资,对于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的各类物资,除应按国家规定专项使用的以外,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具有民族特点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当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根据民族贸易政策给予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努力加快对外开放和开发建设的步伐,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以及先进的管理方法,在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发展经济。国内不隶属自治县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向自治县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和管理权限,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补充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清江航道的建设。可以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乡村公路。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城乡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允许县内外集体和个人到集镇经商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制定规划和特殊政策,在资金、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根据地和边远山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