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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3)(发布日期:2003年4月28日,实施日期:2003年6月28日)修正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长阳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龙舟坪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奋图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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