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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废止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
 (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的罢免案。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的罢免案。
  第四条 罢免代表的要求或罢免案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区或选举单位;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罢免要求或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姓名。
  第五条 提出罢免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提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由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六条 受理机关在受理罢免代表的要求或罢免案后,应对被指控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将有关罢免的全部材料一并提交原选区选民大会、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指控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表决之前,如提出者要求撤回罢免要求或罢免案,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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