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下列情况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代表在任期内死亡,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二)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三)代表被罢免;
(四)辞去代表职务或因其他情况不能担任代表职务。
第三条 补选代表,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持,选区选民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召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前,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也可以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五条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至多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