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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指导,开展业务训练,提高保卫人员的素质。
  第十四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内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时,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开展工作的条件和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二)检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和协助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根据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不同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向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有漏洞、隐患时,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提请或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有重要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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