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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的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的管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系指干扰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市的城区。
  在城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并把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机关。
  公安、交通监理、港务监督、民航、铁道部门按分工负责交通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公安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和处理。
  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的要求。
  各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七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积极采取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国家和地方噪声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要求减轻、消除噪声污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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