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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1日)废止

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
(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1984年1月9日以 鄂政发[1984]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在全省实行安全生产监察制度,对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业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劳动人事厅设安全监察处,各地、市、州、县(市)和市辖区劳动人事部门都要有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对本地区厂矿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 安全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风正派,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并能够胜任监察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上述条件的劳动保护干部中选任。
  除设置专职安全监察员外,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中,可设兼职安全监察员,其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安全监察员相同。
  第四条 安全监察员,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任命,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并由省劳动人事厅发给《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各级安全监察员的调动、免职、处分,都应报上一级劳动人事部门和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五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一)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等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有关新工艺、新技术和劳动保护科研成果的签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定的,有权要求纠正。
  (三)对企业单位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分别不同情况,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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