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条件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条件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而且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必须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方可按此规定年龄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
上述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各部门和企业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情况进行清查处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由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劳动厅负责,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进行认真清理,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统筹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职工,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清理范围包括原行业统筹企业办理的提前退休和地方办理的提前退休。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退职和1998年1月1日前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退休的,参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
(三)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职工正常退休仍由县劳动部门审批;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和退职,由县劳动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劳动部门审批;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和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职工,由县劳动部门审核并经市地劳动部门汇总后,报省劳动厅审批。原参加行业统筹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由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劳动厅审批;没有行业省级主管部门的,由企业直接报省劳动厅审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统一由市地劳动部门负责。原行业统筹企业暂由所在市地劳动部门负责鉴定。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向市地级以上劳动部门每年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