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者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放的奖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登记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权,并追究其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