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获得的收益,应按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技术贸易机构支付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
提取奖金的审批程序、比例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第四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成的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和干预。
第四节 税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科技人员在技术贸易中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在技术贸易中的技术性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十五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