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以从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交易额中提取百分之二的金额,建立技术市场发展互助金;技术市场发展互助金自收取之日起满四年的,一次性退还交纳单位或个人,并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技术市场发展互助金按照互利互惠、有偿使用、还本付息的原则用于技术成果工业化、商品化开发,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技术市场发展互助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对于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当委托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向约定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 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第三十七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经交易双方承认,按约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性结算或分期支付,可以按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议定的其他办法结算。
第三十九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贸易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财务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