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经营自主权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地、劳务等。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实用、可靠。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市、县(市)、区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事前应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广告和侵权广告。
第二节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当事人约定鉴证或者公证的,应当办理鉴证或者公证手续。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技术合同成立后,申请登记的,由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或服务方在三十日内向市或县(市)、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