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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兼营技术贸易业务的机构,应就兼营的技术贸易部分申请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性转让本单位的技术成果,不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五)有必要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属驻郑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证书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由批准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下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歇业,应当在歇业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缴回技术贸易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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