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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注:本篇法规已被: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8月22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废止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旧城区改造开发中的零星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给予补偿,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删去第三章。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项。
  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在限期内不退还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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